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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物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物申字第1号申请人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学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高强、谢君,该公司风险部职员。被申请人宁夏��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原名为宁夏川枣元红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与黄河银行兴泾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该行借款900万元,借款年利率6%,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还对逾期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与黄河银行兴泾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借款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按贷款本金的2.1%计算,逾期担保费上浮30%;被申请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申请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及因追偿发生的费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10第39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灵他项2013第0421号)、四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49**号、第00024979号、第00024980号、第00021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148**号、第014841号、第014842号、第014844号)、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灵武动押2013-76号)及在建工程抵押给申请人;反担保范围包括申请人按保证合同代被申请人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担保费、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6日,被申请人、申请人与黄河银行兴泾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的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8日,展期内的利率为7.5%,逾期执行罚息利率。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向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申请人偿还了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88592.43元。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偿代偿款,被申请人未支付。为此,申请人请求:一、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灵他项2013第0421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他项权证号���别为: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148**号、第014841号、第014842号、第014844号项下的房屋及灵武动押2013-76号项下的机器设备以及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二、裁定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本息9188592.43元、担保费47250元、违约金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均属实,但是罚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愿意承担按照银行计算的利息,不应当把188592.43元的利息和47250元的担保费也按照本金计算罚息和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申请人作为被申请的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申请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申请人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自登记时设立。被申请人将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抵押给申请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此,对申请人申请裁定对该项财产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已经补偿其损失,申请人未向本院举证实际损失相关证据,。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9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的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10第39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灵他项2013第0421号)、四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49**号、第00024979号、第00024980号、第00021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148**号、第014841号、第014842号、第014844号)、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灵武动押2013-76号)等担保财产(不包括在建工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代偿款9188592.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担保费472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占勇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