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2民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寿成与张文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成,张文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吴晓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895号原告:刘寿成,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110679873。委托代理人:刘寿兵,系刘寿成哥哥。被告:张文军,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严海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晓俊,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新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711357973。原告刘寿成与被告张文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吴晓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寿成的委托理人庞仁兵、刘寿兵,被告张文军、吴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滁州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寿成诉称:2014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张文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军、吴晓俊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现二次手术后,经鉴定构成残疾,其护理损失为:医药费8745.44元、护理费4100元(41天110元/天)、误工费4900元(13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9497.44元。张文军应赔偿其35799元(89497.44元40%),由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吴晓俊应赔偿其17899.50元(89497.44元20%);滁州公路局赔偿其2685元(89497.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文军在庭审中辩称:刘寿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吴晓俊在庭审中辩称:刘寿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滁州公路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应当由滁州公路局先行承担3%的赔偿责任后,其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其公司只承担社保范围内用药;护理费,认可100元/天,按9天,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属除外责任,故不予认可,同时,刘寿成自身有过错,要求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鉴定费,商业三者险属除外责任,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刘寿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其子刘智宇由天长向来安县半塔镇行驶,行至省道312线51KM+180KM路段,因吴晓俊在公路右侧(相对刘寿成行车方向)晾晒稻谷,刘寿成为避让稻谷,靠左侧行驶与张文军驾驶的皖12-423**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刘寿成、刘智宇受伤,两车受损。刘寿成受伤后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59080.25元刘智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寿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张文军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及吴晓俊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刘寿成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军、吴晓俊共同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26日,本院以(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一、鼎和财保惠州公司赔偿刘寿成、张桂兰各项经济损失256738.71元;二、吴晓俊赔偿刘寿成、张桂兰各项经济损失93369.36元;三、滁州公路局赔偿刘寿成、张桂兰各项经济损失14438.56元。同日,本院以(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一、鼎和财保惠州公司赔偿刘寿成经济损失33043.16元;二、吴晓俊赔偿刘寿成经济损失11521.58元;三、滁州公路局赔偿刘寿成1781.69元。2015年11月2日,刘寿成前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8587.74元。2016年3月8日,刘寿成前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取药,支付药费157.70元。2016年3月16日,刘寿成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寿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刘寿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刘寿成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9068.30元。另查明:皖12-423**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厉凤讯,2013年3月26日,厉凤讯与张文军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辆变卖给张文军,因车辆无法过户,暂不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刘寿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刘寿成的合理损失;二、张文军、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吴晓俊、滁州公路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刘寿成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58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取药157.70元,因无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寿成的主张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分别为180天、90天、60天。因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中,对刘寿成4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已予以赔偿,应当给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刘寿成要求按照同起事故中同一赔偿标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刘寿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寿成要求8000元未超出本地区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寿成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刘寿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587.74元、误工费10480元〔(180天-49天)80元/天〕、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88909.74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审理中,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属除外责任,鉴定费亦属商业三者险除外责任的辩解,因本案的交强险与三者险属同一承保公司,交强险预留与否,不影响各自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前案的审理中,未将交强险予以预留,且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鼎和财保惠州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此前,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1号、(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已就责任划分依据、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确定,故本案先由滁州公路局赔偿3%即2667.29元(88909.743%),张文军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40%即34496.98元[(88909.74-2667.29元)40%],吴晓俊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20%即17248.49元[(88909.74元-2667.29元)20%]。张文军驾驶的皖12-423**号在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及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注:保险限额内尚余130218.13元),故张文军赔偿责任依法应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承担,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496.98元。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滁州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事故发生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寿成各项经济损失34496.98元;二、被告吴晓俊赔偿原告刘寿成各项经济损失17248.49元;三、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刘寿成各项经济损失2667.29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刘寿成负担1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吴晓俊负担100元;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