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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故事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林海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其外甥欠其一万元钱为由,到林海镇绿海村四组康甲某家索要其外甥张存财与康甲某之女康甲离婚后返还的彩礼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安某某三次将康甲某家门、窗玻璃、电视机、凯乐牌手机、铝合金橱柜等物品砸毁,并将柴禾垛点燃烧毁。上述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甲某、康明的陈述,证人王占林等人的证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其外甥欠其一万元钱为由,到林海镇绿海村四组康甲某家索要其外甥张存财与康甲某之女康甲离婚后返还的彩礼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安某某三次将康甲某家门、窗玻璃、电视机、凯乐牌手机、铝合金橱柜等物品砸毁,并将柴禾垛点燃烧毁。上述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安某某患有癔症,但不影响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4、证人康国臣、李乃梅、王占林的证言,证实康甲某家柴禾垛2014年12月2日早上着火了。5、被害人康甲某、康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家中物品砸坏的事实。6、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安某某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