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挨其诉被告贾亮、郭文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挨其,贾亮,郭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赵挨其,男,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贾亮,男,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郭文亮,男,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赵挨其诉被告贾亮、郭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挨其,被告贾亮、郭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挨其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贾亮、郭文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给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6日,此后被告又陆续给原告支付5500元利息,剩余本利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700元,和到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亮、郭文亮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单上面的签字也是我们本人所签的,但是我们现在没有偿还原告所有借款的能力,希望原告可以在利息上面进行让步,由我们直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就不要主张了。原告赵挨其提供由被告郭文亮、贾亮共同出具的租款单原件一支,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贾亮、郭文亮质证称,借款单上面的字都是我们本人所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贾亮、郭文亮共同向原告赵挨其借款2万元,由被告贾亮、郭文亮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6日,此后又分期支付利息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亮、郭文亮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赵挨其借款2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挨其认可2013年4月6日后,被告支付利息5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92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核减被告已付的5500元,被告应付37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付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亮、郭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挨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3700元和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贾亮、郭文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