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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乃朋与被告朱彦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9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7日生一子,取名宋佳坤。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吵闹。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佳坤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出庭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乾县姜村镇田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自2011年5月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杨海涛证言,证明自2011年5月至今未见朱某某。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可充分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9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7日生一子,取名宋佳坤,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睦,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离家出走四年,至今不归,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抚养应以孩子健XX活为前提,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孩子随其生活,并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佳坤随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宋某某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