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王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3时10分许,闫某某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未知号牌的大型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前方大货车未停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闫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第B00419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车损44330元、公估费2216元。因为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三者等商业保险,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就原告的损失情况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相关损失共计465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提交保险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应当有相应发票及其他材料予以证实,我公司才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因为事故并未确认前方被追尾车辆的信息情况及具体发生事故的经过,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由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承担全责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10分许,闫某某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大桥南向北方向中间附近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的大型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前方大货车未停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闫某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第B00419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了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44330元。原告另外花费公估费221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7000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330元、公估费221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司机闫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6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