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细华与陈玉治、黄素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秀刑初字第212号自诉人范细华,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自诉人范细华的起诉状,自诉人诉称,两被告人陈玉治、黄素梅纠集众多亲属持锄头、砖头等物冲到其住宅处进行谩骂并使用锄头、砖头对其家中一、二楼进行打砸,致使其家中的一楼大门、玻璃及二楼的玻璃、铝合金损坏。同时,由于两被告人的肆意扔砸也毁坏了屋内的茶几、餐桌、水管、摩托车等物品。后其立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能对现场损坏的物品进行客观认定,最终只以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136元对被告人陈玉治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3月23日,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受损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969元。综上,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其家中财物,且数额较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玉治、黄素梅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范细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当对两被告人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且自诉人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补正期限内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凭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范细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俊杰代理审判员  梁丽群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芳附: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