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文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利安银都商业广场1-108。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美、被上诉人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文美系原告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8日进厂,岗位为销售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日被告自行离职。被告2014年4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64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81元;2、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14天工资2226元,共计32907元。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4)第84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22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于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1、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美系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原被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并未表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张文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文美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张文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美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合同到期未续签,直至上诉人张文美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合同条款延续。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麦淘商贸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无须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