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刘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刘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号。负责人:成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均是广东明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刘学文,广州市天河区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刘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学文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住字46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学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执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息且按国家政策调整浮动;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行使抵押权等。被告以所购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之二山水华府9#楼1002#房屋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息8期,尚欠借款430761.35元,利息15445.84元未归还。此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年住字46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30761.35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为15445.84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之二山水华府9#楼10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具体约定;4.借款借据(正本、副本),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6.广东省清新县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7.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本息情况;8.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刘学文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学文、清新县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住字46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学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执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息且按国家政策调整浮动;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贷���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等。被告以所购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之二山水华府9#楼1002#房屋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学文,被告刘学文签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注明借款月利率为3.96‰。被告刘学文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至2015年1月16日,已拖欠借款本息8期,尚欠借款430761.35元,利息15445.84元未归还。为此,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2007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清远分行以清中银[2007]34号文通知,取消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印章。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支付律师费27000元。另外,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撤回了对清新县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对被告刘学文的诉讼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刘学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学文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约行为,亦成就了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学文至2015年1月16日,已拖欠借款本息8期,尚欠借款430761.35元,利息15445.84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学文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文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故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在被告刘学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文支付律师费27000元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7000元有发票为依据,其收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所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代理律师支付的27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刘学文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刘学文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合���编号为2009年住字46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学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30761.3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为15445.84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三、被告刘学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270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对被告刘学文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之二山水华府9#楼1002#的房屋在被告刘学文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798元,由被告刘学文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市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刘学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玉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