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舒某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和,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持CI型驾驶证驾驶湘NE7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水尾—加鳌线5KM+500M处转弯路段时,超越同车道前方停驶车辆,在超越过程中与张某松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松受伤、乘车人舒某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舒某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松、石某的证言,岑巩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松的伤型鉴定,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和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