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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沈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源,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已执行九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