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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崔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马某,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1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年、申霖,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马某。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上列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崔某、马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李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郭某某(另案处理)经营西安市某某美食娱乐有限公司高新路店(即某某KTV)期间,雇佣被告人赵某担任副总经理。赵某找来被告人崔某、马某、罗某担任人事经理,组织人员通过网络以某某KTV及虚构的单位的名义发布招聘信息,骗取冯某等62名应聘者押金、服装费、工卡费等共计32940元。赵某等人要求被害人在网络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继续实施诈骗活动,被害人不愿,索要押金时,被告人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2014年9月22日,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崔某、马某于次日被抓获。2014年11月3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崔某、马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赵某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崔某、马某、罗某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崔某、马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赵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在西安市某某美食娱乐有限公司高新路店(即某某KTV)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崔某、马某、罗某组织人员利用网络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以押金、服装费、工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冯某等62名应聘者共计32790元,并要求被害人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继续实施诈骗活动,当被害人索要上述钱款时,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退还。2014年9月22日,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崔某、马某于次日被抓获,11月3日,赵某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某、马某、罗某的亲属向本院退缴上述赃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招聘广告、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转让协议、证人严某、郑某、张某甲、裴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宋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崔某、马某、罗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款收据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赵某曾供述:他是从2014年8月左右至9月22日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某某KTV上班的,在KTV负责招聘,比崔某、马某、罗某来得早一点,他还招了几个人,有提成,他们诈骗所得的钱一部分给他们发工资了,还有一部分,郭总自己拿走了;崔某曾供述:他于2014年8月15日左右到某某KTV工作,他只收过工牌费,每次150元,他从中拿50元,剩下的钱给赵某,郭某某和赵某是他上司,他们在网上发布一些虚假的招聘广告,把人招进来骗取工服费和工牌费,这些收入是某某KTV的主要收入来源,郭某某和赵某让他这么做的,郭某某是他们公司的老总,赵某归郭某某管,同时也管着他们;马某曾供述:他是2014年8月下旬开始在某某上班的,是赵某介绍他到该公司上班,他每天都把诈骗所得的钱交给赵某,赵某在这里当经理;罗某曾供述:他于2014年9月5号左右来某某工作的,招来一个人提100元,他到现在一共挣了600元,都是赵某给他发。他们公司最大的老板是郭总,底下直接管理的人是赵某,赵某底下就是他们几个人事经理,有他、马某、崔某,赵某教他招人的方法,他按照赵某的方法再教别人去招人,招人收的钱都给了赵某和郭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崔某、马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的涉案数额有误,应予更正。经查,上列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与其他被告人事前有预谋、事中有实施、事后有分赃,而且赵某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大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故对辩护人辩称赵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崔某、马某、罗某能够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2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1日止)。五、所缴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具体见表格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