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邓如生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生,郑某甲,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如生,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北部新区。2005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减刑后于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潼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9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9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现暂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邓如生、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邓如生、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在潼南县李某经营的歌城内消费时,因自己走错房间而与在该歌城内消费的其他客人发生了抓打,巡逻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与郑某甲发生抓打的人已不知去向。事后,郑某甲觉得自己在歌城被人打了很丢面子,歌城的员工又不出面找出打他的人,便叫来自己公司的员工被告人邓如生、郑某乙商量,提出打砸歌城场地,为自己挽回面子。邓如生为此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并在郑某甲的授意下,通过被告人张某邀约了被告人朱某、陈某等人,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从重庆市区赶到潼南县与郑某甲、邓如生等人会合。郑某甲安排了车辆、布置了打砸歌城的事,并交给郑某乙5000元钱作为活动经费后离开。当日19时许,郑某乙买来手套、口罩、帽子等作案用的物品后,驾驶金杯车搭乘邓如生、张某、朱某、陈某等人来到歌城外,邓如生、张某、朱某、陈某等人戴上口罩、手套、帽子,手持钢管、砍刀,除陈某在歌城门口望风外,其余六人冲进歌城内,对大厅及过道的电视、灯具、玻璃门等物品进行打砸,后由郑某乙驾车接应逃离现场。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歌城内被损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189元。2015年1月8日、9日,郑某甲、张某、邓如生、朱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4日,郑某乙、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郑某甲、邓如生、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邓如生、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丙、王某甲、李某、周某、贺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邓如生、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邓如生、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某甲、邓如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邓如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郑某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郑某甲、邓如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张某、朱某、郑某乙、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如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五、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