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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建筑六公司工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解放路景福街附近,因之前被害人陈某某委托郜某某帮助其办事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郜某某用一把折叠刀将陈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住院病案、赔偿款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其战友李某某家,被害人陈某某得知后到李某某家,因此前委托郜某某办事未果,向他索要办事的费用,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李某某拉开并被劝走。郜某某随后追出去,二人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解放路景福街附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郜某某持刀将陈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郜某某在牡丹江市东七条路长新小区3号楼6单元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10000元,赔偿款已给付。陈某某对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郜某某到案的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12月27日,陈某某因腹部开放性刀伤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赔偿款收条、情况说明,证实郜某某的家属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10000元,陈某某对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陈某某给其打电话,找郜某某要办事的钱,并在电话中辱骂,郜某某在旁边询问时,被陈某某听到,陈某某到其家进门后与郜某某吵骂起来,还拿着折叠刀,陈某某被其推出门外。在其收拾被碰洒的饮料时郜某某追随出去,后来听说外面打起来了,其赶出去在日照街西一条路见到陈某某,发现他羽绒服破了,翻开衣服看见腹部出血了,然后打车送他到医院。听陈某某说是郜某某用折叠刀捅伤的。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其到李某某家找郜某某,话间和郜某某发生口角被拉开,当时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但没伤到对方,其从李某某家出来,走到日照街解放路口时,郜某某追上来,拿匕首将其捅伤。李某某出来询问得知其腹部受伤,将其送到公安医院。7.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案发前陈某某找其帮忙为他师傅办事未果,因索要办事的钱未谈妥。2014年12月27日晚,其在战友李某某家,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后得知其在李某某家,他来到李某某家,进门后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被李某某拉开并被劝走。其下楼准备回家,看见陈某某,冲过去抡起拳头追打他,陈某某把刀拿出来,被其抢下,并持刀捅他腹部两三下。8.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陈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同旭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