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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马恒生,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司盛木,该管委会工作人员。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LUSOOCHEONG,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倩倩,人民陪审员许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司盛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刘天企等十六名工人在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无端出走,致使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发生矛盾。经含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为稳定形势及化解矛盾,暂由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工人工资2085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资款20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LUSOOCHEONG与原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厂房进行数控电路板生产。随后,LUSOOCHEONG个人独资注册成立了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被告负责人不知去向,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经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原告共同协调处理,2013年7月15日,经被告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刘天企等十六名工人工资208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协议、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替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垫付刘天企等十六名工人工资20855元。因此原告取得了刘天企等十六名工人对被告享有的20855元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08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工资款20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正林代理审判员  刘倩倩人民陪审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