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戚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戚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戚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互认识,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以赌博为主,且多次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苦心解释和规劝被告,而被告还是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2013年、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如果再不判决离婚,伤害的是原、被告及家庭。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外出租住。儿子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之母照顾。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28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原告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多年,且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好转,说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意志坚决,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未作任何应诉工作,也反映了被告对待婚姻的消极态度,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潘某乙现仍年幼,平时随原告生活较多,且原告也请求儿子今后随其生活,而被告却未作任何表示,为有利于潘某乙今后���生活便利及健康成长,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儿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戚某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6月起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月至儿子成年能独立生活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