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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臧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臧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行走至定边县东石路杨寨子村处,遇见一老年人骑摩托车摔倒在路上,原告将摔倒的老人扶到路边,又去推摩托车时被被告驾驶的宁C568**小轿车撞倒致伤,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到宁夏解放军第五医院抢救治疗1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肺炎(重度)。3、肺动脉栓塞;4、头部异物刺入开放伤;5、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并张力性水疮形成;6、胸部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治疗中做了钢板固定术,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脂肪栓塞(混合型)I型呼吸衰竭,因经济困难又转到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又花医疗费4362.49元,根据伤情已明显形成残疾,还需要第二次手术。原告被撞伤后,经定边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付了医疗费用38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借款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3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06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120元、交通费1305元、住宿费2912元、病历复印费96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77.84元(其中父亲11229.44元、母亲14036.8元、张瑜馨:21055.2元、张瑜静28073.6元、张宇飏31582.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9726.42元,除已付3800元,下余355926.42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6日19时许在定边县东石路杨寨子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C568**小轿车撞伤原告,经定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两份、残疾证、父母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租住在西关社区第四小区。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脂肪栓塞、I型呼吸衰竭。第五组证据花费情况,证明1、医疗费票据34支,共计79341.58元。2、鉴定费票据2支、计3600元。3、住宿费票据19支、计2912元。交通费票据13支,计1305元、病案复印票据1支,计9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第一被告对诉状中所说的2015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认可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配合,交付了部分医疗费,下余的医疗费第一被告愿意赔付。2、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在理赔程序上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有第一被告承担。3、原告诉状中所诉求的医疗费等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按照法律规定逐项计算,具体待质证后发表意见、4、原告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可或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规定。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正在进行中。第三组证据原告亲属张彦飞、臧青宝、刘飞出具的收条三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限额是10000元,本次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索赔及相关的索赔材料,造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所以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的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臧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臧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臧某某的伤残程度属IX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1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四个内容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本案受害人应当是原告臧某某。第二被告对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对定边县西关社区证明一份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臧某某就是西关社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第二被告对西关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随意性很大,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明问题作为流动人口,应该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收入来源,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没有相关手续来印证不能将原告臧某某按照城市户口对待,只能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确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对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诊断项目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项目中脂肪栓塞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治疗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不明确,如该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告不承担该项下的医疗费用。对用药清单脂肪栓塞相关费用提出异议,请求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宁夏医科大学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及病案上的脂肪栓塞有异议,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只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未提到伤者出院后有人陪护,护理费天数计算,应当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第一被告1、对宁夏医科大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费用要求将脂肪栓塞部分剔除。2、对门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生出具的用药处方印章,没有这两项,应当不予认可。3、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以及定边县中医院票据认为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治疗费用,上述票据没有相关医院的病历及开具的用药处方。4、对鉴定费票据两支真实性无异议。5、对住宿费有异议,对收据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式票据的形式,请求法庭不予认可。对榆林市凯瑞大酒店住宿费票据无异议。6、对加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四张客用车票无异议。7、对病档复印件无异议。第二被告根据交强险条例医疗费部分最多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鉴定费票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对住宿费是在伤者就医过程中因为医院没有床位,在外住宿的费用认可。对榆林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加油票、过路费不予认可,随意性很大,从票据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交通费机打部分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交通费只承担伤者入院、转院,出院期间的交通费。保险公司最多只承担200元。5、对病案复印费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一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对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三期时间过长,残疾程度等级偏高。对鉴定结果第一被告本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与出险时间间隔较近,导致伤残等级鉴定偏高,对三期不予认可,我国相关法律在全国没有作出统一的评定标准,误工期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应该按照60天计算。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故对该证据以农村居民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以城镇居民计算要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还应有收入生活来源在城镇的证明,而该证据只是有西关社区证明一份,故不能以城镇人员对待。因原告以城镇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有在城镇的收入,消费情况租房合同,暂住证等相关证据,现原告只提供了社区证明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脂肪栓塞有异议,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经过核实,车祸后一般会有出血倾向,人体会应激性阻止出血,这是体内的凝血因子会增多容易引起血栓,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陕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臧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三期鉴定过高,本院限期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鉴定费,但第一被告未申请,也未交鉴定费。第二被告虽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行走在定边县东石路杨寨子村,在扶起老人推摩托车时被刘某某驾驶的宁C56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路中间停放王志荣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及行人臧某某相撞,造成臧某某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定边县医院检查治疗,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5086.6元,又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63734.31元,门诊费用4247.96元,计67982.27元,定边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362.49元,鉴定时榆林中医院检查费410元,共计77841.36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臧某某、王志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臧某某的伤残程度属9级,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刘某某所有的宁C568**号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C568**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臧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但由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宁C568**号小轿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臧某某诉请医疗费77841.3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提出辩称脂肪栓塞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经过与医生核实,车祸后一般会有出血倾向人体会应激性组织出血,这是体内的凝血因子会增多容易引起血栓,故二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计113天,每天134元,134元×113天=15142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每天100元,100元×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20元×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只提供的西关社区的证明,但没有提供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以农村居民计算7932元×20×20%=3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张瑜馨7252元×(18-6)×20%÷2=8702.4元;孩子张瑜静7252元×(18-2)×20%÷2=11603.2元,孩子张宇飏7252元×18×20%÷2=13053.6元,被扶养人父亲1951年3月16日生系残疾人7252元×16×20%÷5=4641.28元;被扶养人母亲1958年2月7日生,系残疾人7252元×20×20%÷5=5801.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病历复印费96元、交通费1305元(因有加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但已产生)酌情认定为7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2912元,因不是正式发票,但确已产生,故酌情认定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197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各项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67841.36元及各项费用14138.08元,共计81979.44元,在兑付时减去已支付3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