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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米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米某,女,回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米某某。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婚前婚后均存在外遇,生育孩子后,对孩子和米某不闻不问,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做月子期间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米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导致。原告陈述的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被告与另一名女子的关系早已结束,并且给原告保证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4年8月15日,双方未婚生育一子米某某。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新疆奎屯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8月中下旬,米某在生育米某某出院时,米某与王某在医院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打了米某一巴掌。同年8月31日,王某因家庭琐事与米某母亲发生争吵,继而米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同日中午,米某带米某某与其母亲离开奎屯,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其母亲家居住。米某某随米某及原告母亲居住至今。另查,米某诉称王某在婚前婚后存在婚外情,王某当庭表述与原告所诉另一女子在婚后未再联系,并于2014年3月份给米某保证不在与其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米某出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邮寄送达费票据,微博、微信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未婚产子后双方才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互不相让,登记结婚不足十天,原告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稳定,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米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其未满两周岁,米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又无固定收入的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96.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米某某(2014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米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米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米某邮寄送达费96.6元;四、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米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米某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