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熊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强及其辩护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熊强在本市某网吧内4号电脑桌旁将一袋白色晶体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熊强身上搜出交易的现金260元和OPPO手机一部,从唐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另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熊强丢弃在网吧内地上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被告人熊强卖给唐某某的白色晶体一包为0.70克,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白色晶体为0.04克。经鉴定,上述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熊强的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唐某某的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在控制下交付交易时手机通话照片、清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熊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毒品二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