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开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开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莫愁东路9号03幢2单元1004室。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棋友,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开春,男,汉族,1954年3月7日生。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开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办理了南京市XX北路XXX号XXXX公寓171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0.65平方米)产权证并入住,前期物业费按开发商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每月2.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应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等共计9838.69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代缴水费和垃圾费合计9838.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858.76元)。经审查,本市XXXX公寓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与XXXX公寓建设单位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将XXXX公寓委托原告永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南京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亦可执行,该案应由当事人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永嘉物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邢珊珊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