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华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华,李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华,女,197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华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判决李玉华返还李某某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房产出资的购房款60000元及房屋装修款36000元,共计96000元。李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恭伟、许珍红、曹燚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28日,李玉华与杜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2006年,李某某与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31日李某某与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商丘市运管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房产一套,房屋登记在杜某某名下。该房产房价为104000元,分两次交清。其中第一次李某某与杜某某共同去购房处交款44000元,第二次李某某单独去购房处交款60000元。时任金运小区售楼兼职会计的王爱华为李某某出具了交款收据,交款人为李某某。2007年,李某某与黄某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某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为36000元。黄某于2007年11月26日为李某某出具了收到36000元装修款的收到条。涉案房屋自2007年一直由李某某居住至今。2013年9月9日杜某某去世。李玉华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房产一套。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玉华。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之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杜某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由李某某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李某某应按照其出资金额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现涉案房屋已被(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归李玉华所有,对李某某要求返还其对涉案房屋出资的购房款及装修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要求返还杜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杜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是以其妻子的名义进行陪护,其陪护行为属于个人自愿的义务行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李玉华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84000元、返还价值78000元白色轿车一辆、房屋装修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玉华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三份证明,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李玉华要求判令李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李玉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李某某是在明知杜某某与李玉华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杜某某同居,即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过错,对李玉华的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返还原告李某某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房产出资的购房款60000元及房屋装修款36000元,共计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玉华对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3000元。反诉费2315元,由反诉原告李玉华负担。如果被告李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玉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购买房屋出资6万元,提供的购房收据为复印件,原审予以采信错误,且证人均与被上诉人系朋友或邻居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出资装修房屋36000元,提供的负责装修的黄某出具的收到条及黄某的身份证明,黄某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原审合议庭成员却没有回避。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玉华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购房款以及房屋装修款。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举证的新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1月31日,上诉人之夫杜某某与商丘市金运小区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杜某某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证据二,杜某某购买争议房屋交纳的购房费票据三份以及完税证明,证明该购房款是杜某某交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售房协议是一次性付清,实际不是一次性付款。三张收据是假的,收据的日期与交款的日期不一致。对契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系从房管局档案中调取,加盖有房管局印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实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杜某某,本院对其提供的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上诉人李玉华与杜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1月31日,杜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和商丘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杜某某购买位于民主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6号楼9单元5层东户即商丘市运管小区住宅一套,杜某某分三次将购房款104000元交清。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开始与杜某某同居生活,并在本案争议房产处居住,后杜某某病逝,上诉人李玉华起诉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返还本案争议房屋,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上诉人李玉华争议房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以该房屋有其部分出资并由其进行装修为由,请求上诉人返还其购房款及装修款,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其购房交款6000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举证了争议小区售楼部会计王爱华出具的收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在上诉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房管局档案中存档的售房协议书及三份收款收据以及完税证明,该证据加盖有房管局印证,其真实性应当确认。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是为办证所用系伪造,若仅为办证所用去伪造,王爱华为何要分三次出具收款收据,与常理不符,若为办证所用去伪造,则伪造收款收据的时间应在王爱华为被上诉人出具真实收据2007年6月16日之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举证的房管局档案中的收据系伪造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举证的购房协议书与收款收据均为2007年1月份,其时间相互吻合,而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举证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为2007年6月16日,证人王爱华所证李某某的交款时间为“几月份记不清了,应该是热天(夏天)”,而王爱华在为李某某出具2007年6月16日的收据时,应当知道其已经为杜某某出具了三份共计104000元的收据,其在一审作证时,不如实陈述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较低。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交纳了购房款600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房屋装修款36000元,其向原审法院举证的装修合同及黄某出具的收据,二审中本院对黄某进行了调查,其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3.6万元装修款,而且其陈述不认识杜某某,说明其确实是从李某某手中接到的装修款。关于装修过程,上诉人李玉华的陈述称其没有找人装修,而是杜某某找人装修,装修过程其共去过一、两次,也没有关注施工人是谁,因此,其陈述不够详实自然。因此,上诉人称3.6万元装修款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审判员应予回避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上诉人所陈述的观点在原审卷宗中没有显示,其称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案查清事实后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装修款3.6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4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一审反诉费用231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共计4515元,由上诉人李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若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