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屈英娜与陈某某、陈凤水、苏永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英娜,陈某某,陈凤水,苏永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46号原告屈英娜,女,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生,住沁阳市。系聋哑人。(未到庭)被告陈凤水,男,汉族,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的监护人。(未到庭)被告苏永琴,女,又名苏能,汉族,1955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监护人。(未到庭)原告屈英娜诉被告陈某某、陈凤水、苏永琴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英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和宋某某走到本村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陈某某无故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额顶部头皮下血肿;3.双侧膝部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经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7日,依法作出了沁公(崇义)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844.82元。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陈某某及其监护人父母没有赔偿分文。被告陈某某实施了将原告推倒受伤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对原告遭受的有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聋哑人,被告陈凤水和苏永琴作为陈某某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陈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82元、误工费201.01元、护理费2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元,合计2426.84元。三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屈英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低保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2、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沁公(崇义)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走到本村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无故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经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7日,依法作出了沁公(崇义)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沁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和住院病历13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8.5--8.8.),陪护1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5、沁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844.82(1840.42+4.4)元;6、原告丈夫柴志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丈夫柴志水陪护,系农业户口。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是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受伤的起因、过程及支付费用的证明材料。三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和宋某某走到本村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陈某某无故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额顶部头皮下血肿;3.双侧膝部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经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了沁公(崇义)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844.82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屈英娜打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屈英娜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系聋哑人,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的侵权行为应由其自己来承担。被告陈凤水、苏永琴作为被告陈某某的父母亲,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屈英娜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44.82元、误工费77.39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77.39(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标准计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30元(住院3天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共计2089.6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英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9.6元。二、驳回原告屈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二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