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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允朋与周卫东、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与被告周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余姚市为二被告承包的家庭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被切割机伤到左手,导致手指断裂。原告即被被告章某送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环指完全离断、DIP关节脱位等。经鉴定,原告左指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余款二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和章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药费10641.37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00.50元,误工费24128元,护理费804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6274.87;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207.62元,合计总赔偿金额为116841.12元。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不知道承包是什么含义,在合理范围内是同意补偿的。误工费是对的,残疾赔偿金由法庭核实,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干活是其叫章某,章某叫原告去的,原告受伤自己也有原因。被告章某答辩称:原告说其是二包是不合理的,其和原告是同时在干活的。原告也承认了其部分不二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卡2份、检验报告单4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共5份,证明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后就诊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1份和住院费用清单3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结算收据5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0641.37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手指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需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2份,安徽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年龄;5.交通费发票29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854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所以我让原告去杭州进行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两个出生证明,只认可有两个小孩;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交通费发票不合理。被告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核实,误工不需要这么长时间,其他的还好。对鉴定费发票按照他们的正常收费标准,没有异议;对证据4出生证明是两份没有异议,对证明有三个子女的事实有异议,只有两份出生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被告章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周某某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出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被告章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该鉴定报告一致,二被告对其他鉴定内容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有二女张梦雨、张余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预防接种证不足以证明其另有一子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疗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周某某或是被告章某。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章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工钱结算是立柱按根计算、栏杆按照米计算、地板按照平方计算工钱,因此二人之间是按照工作成果计算报酬而非按照劳务计算工钱,除需要安装的产品,工具是由被告章某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章某干活也不受被告周某某指挥管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章某与被告周为东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章某系承揽人。原告前去参与安装工作是通过被告章某联系,虽被告章某称原告与其身份是一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样是承揽人。事实上由于工程是被告章某联系得到、工具是被告章某提供,原告承揽该工程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受被告章某雇佣。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向余姚市一房东出售了楼梯板、立柱、栏杆等产品,含安装服务。被告周某某联系了章某从事部分安装工作。报酬按照安装的数量计算。安装所需工具由被告章某提供。经与被告章某联系,原告前往一同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切伤左指。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章某支付了医疗费9417.7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章某提供劳务,与被告章某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章某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义务,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在做工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切割机切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章某辩称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揽了安装工程,且原告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章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7.62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2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二子女的费用计20872.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酌情减半,计护理费4557.58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94973.7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70%,计66481.59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故被告章某合计应支付原告69981.59元。因被告章某已支付了9417.75元的医疗费用,根据双方责任分担,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应自行承担30%,故应找补被告章某2825.33元。互相折抵后,被告章某尚应支付原告66156.26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另行理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4973.70元的70%,计66481.59元;二、被告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二项合计68981.59元,扣除被告章某已支付应折抵的医疗费,尚应支付66156.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计1318.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72元、被告章某承担7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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