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崔泉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管辖法院,又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江西省贵溪市和安徽省马鞍山市,租赁物使用地在安徽省繁昌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料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解决的,可向甲方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甲方(芜湖市宏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