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奇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上海奇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洪春。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波。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奇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津、被告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奇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活性墨水,数量为85袋,单价290元,总货款24,650元,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发货51袋,5月7日发货34袋。因运输过程中有一袋墨水破损,被告实际收货84袋。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6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6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84袋墨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并且所交付的货物有破损无法正常使用。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均无法协商解决退货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性墨水85袋,单价290元;交货时间:按协定时间寄出;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供方保证货物无泄露,无损伤;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产品说明书上具体指标为准,需方收货一周内可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5月25日付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发货51袋,5月7日发货34袋,其中一袋破损,被告共收货84袋。原告于4月24日、6月25日分别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4,790元、9,57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签订三份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活性墨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纠纷由本院另案处理。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收货后即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当庭出示: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包装袋破损,存在严重漏墨现象;2、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墨水的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无法使用,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向案外人购买墨水。原告表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照片无法判断是否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对于发票及付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表示即使发票及付款凭证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墨水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提出异议期间应为收货后一周内,但被告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左右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表示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原件。直至本院判决之日,仍未收到上述发票及付款凭证原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如有异议,应自收货之日起一周内提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验收异议期内就收货质量、数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所收货物数量、质量均予以接受。对此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破损现象,但原告按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24,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