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延伦,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生于1989年7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朝良,系遂宁市射洪县青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延伦、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任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婚后被告得了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杜某甲(至今未上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海尔洗衣机、海尔电冰箱、长虹液晶超薄32英寸电视机各一台,棉絮10床。无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4日,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了4年,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杜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