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界民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琴、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琴,贺永兴,崔军建,王元虎,胡永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界民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合运,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XX琴,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贺永兴,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被告崔军建,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王元虎,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被告胡永钢,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县联社)诉被告XX琴、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琴、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XX琴配偶姬均平向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现结欠本金16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贺永兴、被告胡永钢、被告王元虎、被告崔军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讨,除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姬均平因病于2012年9月份死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贺永兴、胡永钢、王元虎、崔军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贺永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军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永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下属磨头信用社与姬均平及被告贺永兴、崔军建、胡永钢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利率、期限。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磨头信用社已向姬均平提供了借款1800000元及本金、利息偿还情况。3、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配偶对此借款的承诺。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姬均平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磨头信用社与姬均平及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姬均平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约定利率12.57‰,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磨头信用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清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7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未还。借款人姬均平于2012年9月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磨头信用社与姬均平及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姬均平死亡后,被告XX琴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承继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现XX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因姬均平已去世,现原告要求其配偶被告XX琴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12.5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永兴、被告崔军建、被告王元虎、被告胡永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琴追偿。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XX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毕琼杰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