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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柳芹与宋长江、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长江,沈柳芹,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长江,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四局二公司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济微路铁十四局二处宿舍7号楼2单元102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洪星,董事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柳芹,农民。再审申请人宋长江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柳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长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仅依据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制作的《南京电务公司工程决算书》已为合同双方确认,决算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宋长江是否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2001年1月20日,宋长江(即结算单中的经办人叶长清)给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南京电务工程队负责施工的四期安徽联通光缆工程于2001年1月20号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经办人叶长清。2001年1月20号”,铁路南京电务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及叶长清给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宋长江认可该结算单系其亲自所写,但主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只是在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出具该结算单。对于上述主张宋长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判决由其支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柳芹款项8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宋长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长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助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