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宜昌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昌,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94号原告王宜昌,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代明,高唐杨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万寿路14号。法定代表人翟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学科,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王宜昌与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明,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昌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铺设高唐县茌禹路琉璃寺路段时,在原告处购买白灰,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白灰款311098元。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祁学科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自2014年9月30日起所欠311098元白灰款按月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还注明2014年12月30日第三次拨款时如付不清款,可由高唐县人民法院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灰款31109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王宜昌白灰款284700元,因被告申请的拨款已被法院冻结,被告现在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高唐县茌禹路琉璃寺段期间,多次在原告王宜昌处购买白灰,截止2014年7月3日,共欠原告王宜昌白灰款284700元。双方约定,上述白灰款应于30日内付清,在此期间内按月息30‰计付利息。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白灰款及利息,遂将欠款利息计入白灰款中,给原告王宜昌出具了311098元的欠条。并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后上述欠款按月利率24‰计息。2014年10月4日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向高唐县交通局提出申请,要求高唐县交通局在第三次拨款中将所欠王宜昌的白灰款扣除。因上述拨款未实际到位(拨款时间为2015年年初),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王宜昌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原告王宜昌同意被告支付遂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白灰款及利息共计311098元,并答应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以后不再计息。原告王宜昌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宜昌提供的欠据一份、协议书一份、申请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高唐县茌禹路琉璃寺段期间,在原告王宜昌处购买白灰,并给原告王宜昌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欠白灰款的实际数额为284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宜昌要求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灰款28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约定所欠白灰款自2014年7月3日按月利率30‰计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4‰计息。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超过了原告王宜昌因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的损失,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由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王宜昌支付所欠白灰款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原告王宜昌同意被告支付遂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白灰款及利息共计311098元,并答应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以后不再计息。但因原告王宜昌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宜昌主张的白灰款311098元的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王宜昌主张的超出实际白灰款2847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宜昌白灰款284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之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8386元,由原告王宜昌负担836元,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