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大连豪斯沃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正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豪斯沃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正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大连豪斯沃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华柱。委托代理人关伟宏。被告王正杰,男。委托代理人高媛媛。原告大连豪斯沃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柱、关伟宏,被告王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豪斯沃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冠军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自2007年开始每年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至今。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开始拒绝缴纳物业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9月物业费3255元及滞纳金6334元。被告王正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置业主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不公开不透明;原告操纵业主委员会;原告没有做好管理与服务,小区监控设施、健身设施损坏多年;部分绿地被占用多年;保安室午间夜间经常无人在岗;个别保安人员把保安值班室当成了娱乐室、小市场;保安苏在君盛气凌人,甚至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被打伤住院;我家卧室南墙渗雨严重,多次跟原告交涉,原告至今不采取措施;数年前原告曾承诺向我道歉以消除误会、给我的房屋进行防水修缮,但原告未兑现承诺。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大连市金州区冠军大厦小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多年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始至2014年9月,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3255元,被告拒绝支付。另查,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不满原告对电梯的管理措施,在电梯门口张贴告示,原告方保安苏在君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将被告打伤。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给予苏在君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提出的设施损坏、绿地占用、保安脱岗、房屋修缮等答辩意见,虽然是当前物业服务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上述事实并足以影响到物业费的交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保安人员苏在君因物业管理事宜将被告打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方面仍有瑕疵,因此本院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酌情扣减,被告交纳3255元×80%=2604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豪斯沃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04元;二、驳回原告大连豪斯沃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元,由被告王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梦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