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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庞浪诉被告王静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浪,王静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954号原告庞浪。委托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书。委托代理人刘春德,系被告王静书外祖父。原告庞浪诉被告王静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俊、被告王静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浪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因性格不合在开江县民政局自愿协商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被告分得位于开江县普安镇水口庙村6组房屋一幢和在普安镇街道经营的理发门市,并自愿补偿我现金60000元,因为被告当时要求我将该笔补偿款借给她用于门市扩大规模,约定每月偿还6000元,10个月还清。但到偿还借款期限时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已经到期的两个月借款12000元。被告王静书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5年2月25日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庞浪采用欺骗手段逼迫我写了现金6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并没有借原告庞浪的现金60000元,且协议离婚时原告与我所有的共同财产280000元都已分割了结,不存在什么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1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王静书给原告庞浪出具的借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静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静书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开江县橄榄咖啡店对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共同财产予以了估价分割,由被告王静书分得位于开江县普安镇水口庙村6组房屋一幢和在普安镇街道经营的理发门市,原告庞浪分得轿车一辆,由被告王静书补偿原告庞浪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浪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与今日起每月底定额还款6000元整,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否则门市归其所有。此字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静书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书面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无对方欺诈、胁迫;二、婚生女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不影响婚生女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男方有权探视,寒暑假可接到男方处短时间生活,开学前必须送回女方处;四、位于开江县普安镇水口庙村6组25号住房一栋归女方所有,现租用普安镇街道门市由女方继续经营,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王静书未按照约定给付补偿款,2015年4月,原告庞浪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静书偿还已到期的两个月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自愿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王静书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王静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庞浪要求被告王静书给付已经到期的债权120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静书辩称原告庞浪采用欺骗手段逼迫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和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被告王静书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静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浪到期债权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静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先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