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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远县何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新民、欧阳定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何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唐新民,欧阳定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安远县何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远县濂江路。法定代表人何桂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新民,江西安远人。委托代理人邱红萍,系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欧阳定岗,江西安远人,个体户。原告安远县何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新民、欧阳定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诗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福胜、曾庆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县何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斌,被告唐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邱红萍,被告欧阳定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县何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安远县建设局与被告欧阳定岗及案外人欧阳定文、欧阳定丰、欧阳定俊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采取货币补偿及安置方式对被告欧阳定岗及案外人欧阳定文、欧阳定丰、欧阳定俊在县城溪背下圆的房屋进行拆迁。协议签订后,基于被告欧阳定岗等人暂时无居所而搬至被告唐新民原所有的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房屋暂住。2014年7月23日,被告唐新民将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唐新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23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可是被告唐新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查,被告欧阳定岗及案外人欧阳定文、欧阳定丰、欧阳定俊的安置房已经建好,欧阳定文、欧阳定丰、欧阳定俊均已搬离该房屋,原告及被告唐新民多次通知被告欧阳定岗搬迁,被告欧阳定岗均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欧阳定岗依然占着该房屋,导致被告唐新民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欧阳定岗无理霸占房屋,明显侵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定岗限期搬离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房,判令被告唐新民限期将该房财物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37200元(按房价款2800000元,利率0.7%计算。从2014年8月23日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逾期未交房照计)。被告唐新民辩称,本人与原告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房屋无法按期腾空是因为被告欧阳定岗没有及时搬离本案争议房屋。我方的房屋给被告欧阳定岗等拆迁户居住是无偿的且为暂时居住,我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都多次通知被告欧阳定岗搬离争议房屋。现除欧阳定岗之外其他拆迁户及原来的租户都搬离了争议房屋,本案过错在于被告欧阳定岗,应由被告欧阳定岗搬离争议房屋,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欧阳定岗辩称,本人不搬离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唐新民在本人房屋拆迁之后,其为我们做的房屋不符合要求:路面没有铺好,房屋边的坎没砌好,实际面积比约定的面积更少,另外还有很多手续没有给我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安远县建设局与被告欧阳定岗及其兄弟欧阳定文、欧阳定丰、欧阳定俊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采取货币补偿及安置方式对被告欧阳定岗及其兄弟欧阳定文、欧阳定丰、欧阳定俊在县城溪背下圆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欧阳定岗及其兄弟欧阳定丰暂时无居住的房屋,即搬至被告唐新民原所有的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房屋暂住。2014年7月23日,被告唐新民将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房屋以价款28000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新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23日前办理好产权过户及处理好现有住户、租户等遗留问题,责令其搬离该房屋并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违约一方必须按购房款的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被告唐新民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原告与被告唐新民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期间均已通知被告欧阳定岗及其兄弟欧阳定丰搬离,案外人欧阳定丰已从该房搬出,但被告欧阳定岗以被告唐新民为其建的安置房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搬迁。为此,被告唐新民未能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腾空房屋财物,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安远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唐新民出具的收款收条、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证、安远县建设局与被告欧阳定岗及其兄弟欧阳定文、欧阳定丰、欧阳定俊签订的《拆迁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新民将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后,已将该房办理了产权过户,原告即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被告欧阳定岗与被告唐新民房屋建筑纠纷,应根据双方的约定,通过双方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欧阳定岗以被告唐新民为其建的安置房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搬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定岗限期搬离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唐新民在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后,没有按时腾空房屋交付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是被告欧阳定岗拒绝搬迁所致,被告唐新民待被告欧阳定岗迁出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腾空房屋其它财物,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欧阳定岗占房未搬的地方,只占原告房屋的一部分,原告以全部房价款计算的利息部分作为全部损失来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定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自己的财物,搬离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房屋。二、被告唐新民在被告欧阳定岗搬离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下段33号房屋后,立即腾空该房其它财物,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安远县何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计137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唐新民承担1544元,被告欧阳定岗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谢诗升人民陪审员  刘福胜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