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Q×××××号“黄海”牌公交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新集子308路公交终点站进站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失血性休克及弥散性血管内系挤压腹部致机械性窒息,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对伤员进行救助,并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河东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查询、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情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