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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刚与李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刚,李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金刚,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光明,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玉国,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学昌,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金刚诉被告李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白桑法庭申请回避,且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尤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刚诉称:2008年2月14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李玉国先后三次在我的矿场拉取价值121965元的矿石,并出具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玉国支付我欠款12196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李玉国承担。原告金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玉国向金刚出具的欠条三张,用于证明李玉国欠金刚矿石款121965元。被告李玉国辩称:1、金刚出售给我矿石属于试用买卖,且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我们约定将送到的矿石先加工试验含量,无含量或含量达不到要求,矿石仍归金刚所有,本案中由于金刚自行送去的矿石经加工试验含量太低,我在2008年7月底就已通知刘存柱和金刚并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矿石含量条件未成就,买卖合同未生效,我不应支付其矿石款;2、金刚出售的矿石不仅无权处分且系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出售的标的物,即使合同生效,也不受法律保护,该矿石实际是郧西交警队工作人员刘存柱未经审批非法开采的,金刚不是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存柱才有资格主张权利;3、我出具的欠条仅证明矿石约定预期价值121965元,并非我必须支付金刚价款的依据,刘存柱将矿石拉到我的亿鑫铁粉厂加工,双方约定试加工,有利润可图我就全部购买,矿石无含量或含量少仍归对方,三张欠条仅是我按照刘存柱的要求先办了手续,并不是矿石实际转移给我,由我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据;4、我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再三商定,矿石经试加工达到一定含量,决定购买后三个月内即全部付清矿石款,可至今已达7年之久,刘存柱和金刚从未向我索要过此款,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2012年刘存柱明知且帮我出售铁粉厂机械设备也没有要求我偿付此款,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金刚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李玉国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郧西县亿鑫铁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玉国在郧西县开办铁粉厂的事实。证据二,照片7张,用于证明开矿人是金刚的内弟刘存柱,刘存柱有斩断沟和水利沟两个矿口,金刚拉的矿石现仍放在李玉国的场地。证据三,被告代理人调查王玉清、李成才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试用买卖。证据四,李家祥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玉国在2012年转卖矿石加工机械设备,金刚未向李玉国主张过权利。证据五,郧阳区白桑关镇孟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玉国自2008年10月起一直在家务农,金刚没有找过李玉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证人陈某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至8月的某天,郧西一刘姓警察到李玉国的铁粉厂找到李玉国,要把矿石卖给李玉国,当时刘警官表态说矿石用了就付款,没用就不付款,刘警官要求李玉国打欠条,是作为矿石放在李玉国那里的依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矿石试用买卖,李玉国所出具欠条仅为证明条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国对原告金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内容表述不对,名为欠条实为证明条据,证明金刚把价值121965元的矿石放在李玉国的场地。原告金刚对被告李玉国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刚所出售的矿石是从照片上的矿口所开采,亦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矿石是金刚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李玉国每天都在家;对证据六认为证人陈某不认识金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刚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是李玉国向金刚出具的欠金刚矿石款的欠条,属于直接证据;从内容上看欠条表述的债权人和欠款金额都是清楚的,内容表述没有歧义,李玉国认为该欠条是金刚存放矿石的证明条据,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否认其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而且李玉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李玉国欠金刚矿石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国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玉国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矿口是刘存柱所有、金刚卖给李玉国的矿石是从刘存柱的矿洞所开采,亦无法证明照片中堆放的矿石是金刚所送去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李玉国提交的证据三,王玉清、李成才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且王玉清、李成才作为李玉国以前的雇佣人员,从证明力的大小来比较,其证言显然不能够否定李玉国向金刚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在李玉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被采信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李玉国提交的证据四,李家祥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据四所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李玉国提交的证据三、四不予采信;对李玉国提交的证据五,金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居住情况有所了解,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李玉国提交的证据六,证人陈某所陈述内容主要为刘姓警官与李玉国之间的约定,无法证明李玉国给刘姓警官所出具的条据即为本案中金刚所持有的条据,也不能否定李玉国向金刚出具的三张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6月14日、7月2日,被告李玉国分三次向原告金刚购买硫铁矿石,并出具有三张欠条,欠条载明欠金刚矿石款分别为20000元、59000元、42965元。此后李玉国一直未支付矿石款,现金刚诉至本院要求李玉国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欠款之后,金刚一直没有找到李玉国索要欠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被告李玉国向原告金刚购买矿石并出具有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李玉国应当按照该欠条履行支付矿石款的义务。李玉国辩称双方系附生效条件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通知金刚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生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之间是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金刚是否取得采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李玉国以金刚出售的矿石是未经审批非法开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为由,主张金刚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第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李玉国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系欠金刚矿石款,金刚依此欠条向李玉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玉国辩称金刚出售的矿石系刘存柱所有,金刚属无权处分,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李玉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看,买卖双方只是对货款金额作了确认,但是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矿石款的期限,金刚可以随时要求李玉国履行,当金刚要求李玉国支付矿石款,李玉国拒付时,才应视为金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金刚未向李玉国主张过权利,李玉国也未曾拒绝履行,因此,不存在金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金刚向李玉国主张权利时起算,该期间并没有超过二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也没有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李玉国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金刚要求李玉国支付矿石款1219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玉国未及时支付矿石款,应当对金刚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金刚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该利息应自金刚向李玉国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自金刚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以121965元欠款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刚矿石款121965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1965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李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复。二OO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