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苟、文庆元等与申子健、申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苟,文庆元,申子健,申子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苟(曾用名李明)。原告文庆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子健。被告申子君。原告李苟、文庆元与被告申子健、申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武奎、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记录。原告李苟、文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子健、申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苟、文庆元诉称,二原告为广西龙胜县伟江镇的眉山石场业主,生产出售石渣、河沙。2012年5月,被告申子健在广西五建公司承建的南山风力发电站承包部分建筑工程需要石渣、河沙,其找到二原告要求供应石渣、河沙,二原告同意,双方商定石渣80元每立方米,河沙200元每立方米。之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石渣667方、河沙200方,共计65360元。由于被告欠款数量大、时间长,导致原告无资金运转,2012年9月眉山被迫停产。2013年,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石场上未出售的石渣1600方按6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共计96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要求减少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月5日重新向原告书写了一份94000元的欠条。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渣、河沙款159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36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苟、文庆元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月5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渣款94000元;2、2014年9月28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渣款65360元。另经原告申请,证人伍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2011、2012年在眉山石场为原告工作,二原告卖石渣给被告,被告未支付二原告石渣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依法查询被告申子君的身份信息,该所通过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无法查询到被告申子君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苟、文庆元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苟、文庆元为广西龙胜县伟江镇眉山石场业主,该采石场未办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该石场主要生产出售石渣、河沙。2012年5月,被告申子健、申子君找到二原告,称其在广西五建公司承建的南山风力发电站承包部分建筑工程,需要石渣、河沙,希望原告为其供应,二原告同意,双方商定石渣每立方米80元,河沙每立方米2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渣667方、河沙200方,共计货款73360元,该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用汽车给被告运送石渣、河沙时在被告处加油,共计加油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才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眉山石场文庆元、李明河沙200方、石渣667方,共计人民币73360元,另减去加油款8000元,下欠65360元。2012年9月,二原告经营的眉山石场停止生产。2013年,原告将石场剩余的石渣1600方按6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共计96000元全部出售给被告申子健,被告申子健向原告出具一份96000元欠条。在原告追索货款过程中,被告要求减少2000元获原告同意,被告申子健于2014年1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买到眉山石场所有的碎石1600方,共计人民币94000元。以上被告拖欠原告石渣、河沙款共计159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为核实被告申子君身份信息,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查询其信息,该所在公安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也无法获得被告申子君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苟、文庆元与被告申子君、申子健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欠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书面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同时,从原告提交两份欠条看,一份为河沙200方、石渣667方,共计人民币73360元,另减去加油款8000元,下欠65360元;一份为今买到眉山石场所有的碎石1600方,共计人民币94000元。显然为两次买卖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申子健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子君主体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申子君的身份信息,经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查询也无法获得其身份信息,因此,申子君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子君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找到此“申子君”后,可就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案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子健支付原告李苟、文庆元石渣、河沙款人民币1593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苟、文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87元,保全费1317,以上共计人民币4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子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