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钦贝与林添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贝,林添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736号原告黄钦贝,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林添智,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黄钦贝与被告林添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添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贝诉称,被告林添智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黄钦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拖延,仅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添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添智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黄钦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4%,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各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钦贝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添智向原告黄钦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林添智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各偿还利息人民币4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林添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添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钦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应扣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各偿还人民币4000元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林添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