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书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书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书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盗窃于2002年12月20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书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书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吴书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书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书剑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