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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桂平、熊维等与赵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熊乙,熊丙,赵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王乙,房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李甲。原告熊乙。原告熊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丙。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彬,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桂礼兵,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熊甲诉被告赵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王乙、房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对该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照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熊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甲、熊乙、熊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三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甲、熊乙、熊丙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王乙、房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4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甲、熊乙、熊丙负担。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