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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立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郭桂英与王福合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英,王福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合。上诉人郭桂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3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郭桂英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鹤壁市山城区,河南省浚县即上诉人身份证所载住所,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并非经常居住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该案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