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燕与贾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原告李×诉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磊、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于2009年5月8日经临沭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贾耀×”。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未经过订婚、结婚仪式,登记后发现彼此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因不堪忍受被告折磨,回到原籍一直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3年以上,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贾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在庭审中辩称:感情很好,两人也没有打也没的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贾耀×”,现随被告生活。婚初感情尚可,最近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活方式不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2012年1月份原告即回原籍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贾耀×”,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家庭财产清单、育龄妇女信息卡、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孩子,婚后感情尚可。虽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贾×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