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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敬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敬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建。委托代理人潘政宇。委托代理人祁大勇。被告陆敬玲。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敬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政宇,被告陆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4年1月1日起至今,接受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业委会、业主大会的委托,为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丁香园”百花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时支付租金,并同时支付保安保洁费。然,被告自1998年4月开始便拖欠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8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020.90元、保安保洁费1,884元,并支付违约金19,700元。被告陆敬玲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费时间段、欠费金额都没有异议,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支付租金和保安保洁费,希望能与原告协商,给予适当减免之后,将租金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敬玲系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丁香园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1993年12月16日,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上海中房物业发展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丁香园(上海市百花街X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小区相应组织并签订管理合同止,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合同规定向业主收取,租金房按市政府当年政策收费。自1999年1月1日起,丁香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中房物业发展公司(乙方)相继签订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丁香园(上海市百花街X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12月27日止,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内容如下,其中租赁户包括月租金,保洁费4元/套.月,保安费4元/套.月。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3年8月,上海中房物业发展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2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丁香园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明确延长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2月14日止,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项条款维持不变。后,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丁香园(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其中租金户保洁费4元/套.月,保安费4元/套.月。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2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丁香园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明确延长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项条款维持不变。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丁香园(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乙方向租金户收取保洁费4元/套.月,保安费4元/套.月。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4年,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对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该小区保安费、保洁费2009年4月29日起至今,售后房、租金房按套每户每月4元-19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保洁费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照4元/套.月;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6元/套.月;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按照小套7元/套.月,中套9元/套.月,大套11元/套.月;保安费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照4元/套.月;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照6元/套.月;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小套9元/套.月;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按照小套11元/套.月,中套15元/套.月,大套19元/套.月。被告租赁房屋户型为两室一厅,属于按中套标准收取。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丁香园小区业主大会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自1994年1月起至今一直对丁香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另查明,被告支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及保安保洁费截止至1998年3月,租金按照60.50元/套.月的标准支付,保安保洁费按照8元/套.月标准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款通知、收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业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被告承租公房,应按期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欠费金额、欠费期间予以确认,仅因经济困难拒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相应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1998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020.90元;二、被告陆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1998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保安保洁费1,8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