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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伟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伟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凡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伟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伟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松江河镇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拖欠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1,081.60元、声控灯费3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081.60、声控灯费39.00元,合计1,120.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收费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伟亮系松江河镇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64.33平方米)业主,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松江河镇阳光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马伟亮拖欠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1,081.60元、声控灯费39.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和管理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声控灯费,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实属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1,081.60、声控灯费39.00元,合计1,1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