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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7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发权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发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955号罪犯刘发权,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发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三个,被评为二○一四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发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