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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70号原告:潘某,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在外地相识、恋爱,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自结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2008年3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仍没有悔改,不知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迫于无奈,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对家庭非常负责任,也非常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家庭琐事吵架是常事,只能说是生活中正常现象。如果双方没有感情,为什么被告入狱这么多年以前不提出离婚,现在提出离婚。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以前有错误,今后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3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为了向政府申请廉租房需要结婚证,于××××年××月××日在被告服刑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纠纷、无个人婚前财产纠纷、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潘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同居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长期服刑,致原告生活极端困难。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坚持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无能力抚养子女。现婚生女张某乙、婚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可由张某乙、张某丙另行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某、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潘某生活,抚养费由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征翔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