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银圭与应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圭,应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银圭。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爱敏,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应煊。原告陈银圭为与被告应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银圭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银圭起诉称:被告因银行存积分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6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款清止)。被告应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3年9月13日由被告应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应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的事实。被告应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应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银圭与被告应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煊尚欠原告陈银圭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煊应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煊归还原告陈银圭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应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