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可乐与李春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乐,李春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76-2号原告:赵可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李春柳,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可乐诉被告李春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76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李春柳的财产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春柳价值人民币43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欠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