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大明与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明,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34号原告:��大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秀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丰明,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大明诉被告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明,被告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丰明、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明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PP服务协议》及协议附件,协议总款额为18,000元,我方于2014年10月27日按约定支付了协议款的60%,共计10,800元,并向乙方提供所需要素材,截止2014年11月29日我方共提供素材图片3000多幅,乙方承诺,60个工作日按我方要求完成功能开发及编辑产品素材并上传完成,交付我方使用,但截止2015年2月5日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乙方才只完成了1千多个产品的编辑上传,并且许多主要应用功能没有实现,截止今日,此项目也一直没有进展,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未能按原计划,对我的产品宣传和企业推广工作,并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此致,我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APP服务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8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属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一项,主要应用功能没有实现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主要功能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了,关于编辑产品图片我们是不负责的,只负责其中的一部分,没有承诺原告3000个素材图片。对5,000元��约金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的事实,要求原告方举证。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APP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一、1、APP生产与制作《正大众康》Android及ios双系统的APP;2、APP管理后台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3、APP的二维码;4、APP的下载页面。二、提供二维码应用及APP运营推广指导。三、APP发布服务。四、APP升级服务。五、APP售后服务。合同还约定,费用及支付:1、APP制作费人民币30,000元,服务期限1年,年服务费18,000元。2、APP发布费5,200元,3、其他,制作费、发布费赠送实收18,000元。约定服务时间为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素材后60个工作日完成APP制作并向甲方交付,开始提供相应的APP服务。同日双方签订《APP服务协议附件》一份,甲方(使用方)沈阳正大��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乙方(开发方)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约定:1、乙方保证提供乙方与道有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向甲方提供乙方与道有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或签署三方协议,2、乙方保证服务期内提供甲方有效的APP服务器无偿使用权,保证在甲方主动放弃服务权前的APP线上功能持久使用。3、乙方保证向甲方在服务期内APP产品功能升级和版本升级服务。4、APP产品的开发及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整。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开发合同及附加协议时甲方支付乙方全款60%,人民币10,800元整,乙方产品开发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签收后支付40%尾款,人民币7,2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800元整,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付3000幅素材,由被告开始制作,至2015年2月5日,通过被告方业务员与原告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只完成1000多幅上传任务,还有2000幅没有完成。且告知在两个月之内不能完成上传任务。现原告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APP服务协议、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0,800元;及赔偿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5,000元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PP服务协议》、《APP服务协议附件》收据、《正大众康》产品宣传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APP服务协议》、《APP服务协议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APP服务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素材���60日内未完成《正大众康》Android及ios双系统的APP生产与制作,已构成违约,但被告违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为利用APP软件推广其销售的《正大众康》产品,并非被告只有在60日内完成APP制作才能完成其推广产品的合同目的,且协议中对素材数量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此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0,800元问题,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的依据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存在延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虽并未导致合同解除,但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收取制作费人民币10,800元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综合考虑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被告违约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制作费的30%,即人民币3,240元以弥补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需向原告履行相应维护更新A**软件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大明制作费人民币3,240元;二、驳回原告周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沈阳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