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兴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朱兴立,李春海,宋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现住五常市。被告朱兴立,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春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继玲,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兴立、李春海、宋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与被告李春海的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立、宋继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朱兴立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10,92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兴立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李春海、宋继玲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10,92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朱兴立后,被告朱兴立、李春海、宋继玲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920.00元,利息5,023.20元,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兴立、宋继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春海辩称,我虽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向我主张权利,因此,我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朱兴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0,92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李春海、宋继玲。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李春海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朱兴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0,92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李春海、宋继玲。当日被告朱兴立、李春海、宋继玲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三被告签字时证人在场。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三被告。2013年年末及2014年元旦原告雇郑某某车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李春海、宋继玲表示朱兴立不给付欠款,由其保人给付,并承诺到任何时候都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春海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朱兴立、李春海、宋继玲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兴立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0,92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兴立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李春海、宋继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年末及2014年元旦要求三被告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但三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兴立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朱兴立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朱兴立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在债务��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李春海、宋继玲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春海、宋继玲应当对被告朱兴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春海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李春海、宋继玲对朱兴立的欠款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立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0,9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春海、宋继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朱兴立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5,023.20元(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春海、宋继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由被告朱兴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春海、宋继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连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