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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富祥,陶莉,蔡昉,陶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620-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昉,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富祥。被执行人陶莉。被执行人蔡昉。被执行人陶春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富祥、陶莉、蔡昉、陶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崇���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富祥、陶莉、蔡昉、陶春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10677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富祥、陶莉名下位于本市江海名苑xxx室、蔡昉、陶春华名下位于学田苑xxx室、亚太苑xxx室、车库xxx室、陶春华名下位于狼山镇xxx室、狼山镇xxx室、xx车库xxx室、狼山镇xxxx室、xxxxxx室房屋产权,但上述房屋均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本案暂无法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昉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一辆、南通富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苏xx**小型汽车一辆、南通泰瑞钢构件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苏F×××××小型汽车各一辆、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大型汽车一辆的车辆产权。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案暂也无法采取执行措施。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0677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车辆的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