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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文财与张学深、陈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文财。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深。被告陈璇清。原告王文财诉被告张学深、陈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财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深、陈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财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3月15日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3%计算,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有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期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张学深、陈璇娇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和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文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学深、陈璇清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学深、陈璇清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学深、陈璇娇前向原告王文财借款2笔共计18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学深、陈璇清均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于5月1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张学深、陈璇清没有付还原告王文财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王文财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深、陈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文财借款1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张学深、陈璇清承担。被告张学深、陈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80元,支付原告王文财公告费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收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